——与曹林先生商榷 2009年7月7日中国法院网转载了《中国青年报》一篇题为“停车挨撞反遭索赔:个案非正义中的情理”的文章。文载:“车在路上泊,醉鬼撞车死,人在家中坐,祸从天上来——世界上最倒霉的莫过于北京这位私家车主,她的车停在自家楼下马路边的正规车位里,结果一辆三轮板车撞了上去,醉酒的骑车人重伤不治。交警告知机动车主,作为无责任车主,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负担死者10%的死亡赔偿金。”作者认为,醉酒的三轮车主撞上停在路边的车辆死亡,完全适用交法第76条。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交法的调整对象是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道路安全交通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本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此处的“车辆”显然是指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车辆,而不包括停放在占道停车场的车辆。此事故对于三轮车来讲,是交通事故,而对于停放在占道停车场的机动车来讲则不属于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将车停放在占道停车场,便与停车场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机动车也由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交通工具转变成了保管合同标的物,机动车驾驶人合法占道停车的民事行为不受交法的约束。因路边车位属于道路,此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即推论机动车主按交法第76条之规定负担死者10%的死亡赔偿金有失严谨。 其次,停放在停车场的机动车驾驶人,不负有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注意义务。 机动车是参与道路交通活动的危险工具,只要使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就不可避免。为防止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要求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让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一方及行人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既是对操控机动车这种危险物所客观形成的轻易伤害行人的行为所应采取的适当制约措施,也是减少交通事故的有效途径,更是社会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真正立法原因。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显然是只针对实际控制机动车的驾驶人,而当其离开机动车参与交通之时,他就变成了行人,不再负有机动车驾驶员的高度注意义务,而是享有法律对道路交通中行人的特殊保护。这就好比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仅仅是法律对有子女的公民设定的特定义务,而不是公民的普遍义务。这与施瓦茨在《美国法律史》中所言:“火车和汽车驾驶员承担责任,并不是因为他们在行车过程中有特定的‘过失’,而是他们的活动所固有的危险性质,会产生不可避免的后果”并不矛盾。停放在停车场的汽车与停车场护栏、隔离墩一样,对行人没有任何危险性,永远不会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始作俑者。如果办理好停车手续后仍负有高度注意义务,防备别人撞在车上发生交通事故,与强迫我保证使邻居不受雷电的袭击一样离奇。 第三,单方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都有事故相对人。而单方交通事故是指因驾驶人员过失所导致己方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没有事故相对人的事件。如车主在行驶过程中,与停车场隔离墩、房屋等障碍物发生碰撞。无相对人的单方交通事故,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由单方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此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被撞障碍物的所有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这里的“当事人”仅指“事故当事人”,对机动车一方来讲,是指车辆驾驶人,而非车主。当然也不包括单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如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撞坏了停车场设施,该设施的所有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同理,本案中三轮车与停放在正规车位的机动车相撞,机动车车主作为车辆所有人,不论其是否是停放车辆的驾驶人,均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从法律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这一层面来讲,停车车主也不是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主体。 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条文本身不存在任何问题,因对立法精神及法律条文理解上的偏颇,而导致交法第76条遭质疑和炮轰,则是对法律的奴役。 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 张志乔律师 |